時間:2020-12-15
關于第34805214號“MONKEY KING HERO IS
BACK及圖”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
商評字[2020]第0000010388號
申請人:北京燕城十月文化傳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慶豬八戒知識產權服務有限公司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第34805214號“MONKEY KING HERO IS BACK及圖”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經申請人長期使用與宣傳,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請商標與駁回決定中引證的第18998320號“monkeyking”商標、第16772952號“THEMONKEYKING”商標(以下分別稱引證商標一、二)在呼叫、整體外觀等方面區別明顯,未構成近似商標。申請人與引證商標所有人所處地緣具有一定差異,共存于市場不會導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綜上,請求對申請商標的注冊予以初步審定。
申請人在復審程序中提交了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信息、申請商標的宣傳使用等證據。
經復審認為,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計數器、望遠鏡等復審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二分別核定使用的時間記錄裝置、鏡(光學)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申請商標完整包含引證商標一“monkeyking”,與引證商標二均含有顯著認讀字母“MONKEY KING”,視覺印象具有一定關聯性,消費者在隔離狀態下以一般注意力易產生混淆,已構成近似標識。因此,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在上述復審商品上共存于市場,易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和誤認,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此外,申請人提供的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經過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進而產生足以與引證商標一、二相區分的顯著性。申請人認為其與引證商標所有人地緣具有一定差異,不會導致消費者誤認之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合議組成員:丁選明
陳輝
張爽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