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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冊號:33085396 - 商評字[2020]第0000043636號 - 申請人:重慶市信息產業投資促進中心

          時間:2020-08-21

             

            關于第33085396號“中國國際智能產業博覽會”商標

            駁回復審決定書

            商評字[2020]第0000043636號

               

              申請人:重慶市信息產業投資促進中心
              委托代理人:重慶強大知識產權服務有限公司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第33085396號“中國國際智能產業博覽會”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我局原駁回通知認為,該標志作為商標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費者產生誤認,且該標志含有“中國”,用作商標易產生不良社會影響,不得作為商標使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八)項、第三十條的規定駁回該商標的注冊申請。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是重慶市舉辦的中國國際智能產業博覽會的全稱,申請人是該智博會的牽頭承辦單位重慶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的隸屬事業單位,被指定作為“智博會”系列商標的申報主體。申請商標系獨創而來,具有較強的顯著性,經過宣傳使用已具有極高的知名度,不會造成消費者的誤認和任何不良社會影響。綜上,申請人請求初步審定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
              申請人在復審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復印件):1、全國清理和規范慶典研討會論壇活動工作領導小組決定舉辦智博會的文件;2、智博會承辦委員會辦公室決定以重慶市經信委牽頭承辦智博會的決定;3、智博會期間的新聞集成;4、申請人官網及中心簡介;5、重慶市經信委決定以申請人申報智博會系列商標的會議紀要;6、智博會標識購買合同及遴選資料;7、媒體報道;8、智博會的成果匯編。
              我局經審理認為,該標志作為商標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相關公眾不易將其作為標示商品來源的標志加以認知,缺乏商標應有的顯著特征,屬于《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所禁止之情形。2019年12月25日,我局向申請人發出《商標駁回復審案件評審意見書》,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予以答辯。
              申請人答辯的主要理由:一、申請商標中雖含有“中國”,但僅起表示申請人所屬國的作用,不易產生不良社會影響。二、申請人是重慶市人民政府決定的申報主體,主體適格,不會使消費者產生誤認。三、申請商標經過長期、大量的宣傳推廣已具有極強的顯著特征,且我局已經核準與本案情況類似的商標注冊。綜上,申請人請求初步審定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
              申請人補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參見第33054295號駁回復審案件證據材料):1、智博會的影響力證明;2、使用材料。
              經復審認為,首先,申請商標本身并非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志,且尚無證據證明申請商標作為商標使用易產生不良的社會影響。故申請商標未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禁止之情形。鑒于目前尚無充分理由認定申請商標使用在指定的橡皮圈等復審商品上容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特點產生誤認,故本案尚不能認定申請商標的申請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所指情形。其次,申請商標為文字組合“中國國際智能產業博覽會”,該文字作為商標指定使用在橡皮圈等復審商品上,相關公眾不易將其作為標示商品來源的標志加以認知,缺乏商標應有的顯著特征,已構成《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所禁止之情形。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申請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經有效的宣傳使用,相關公眾已經將之與申請人唯一緊密聯系在一起,起到區分商品來源的作用,具有商標應有的顯著性。商標評審遵循個案審查原則,申請人所述我局已經核準其他商標注冊的事實不能成為本案申請商標獲得初步審定的當然依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合議組成員:張麗娜
            生茂
            李娟

            2020年0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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